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瑞倉,李瑞倉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4%(目前為6.26%)機動計算;嗣於㈡1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28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8%(目前為2.8%)機動計算;再於㈢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29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6%(目前為2.78%)機動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㈠、㈢部分暨約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26萬4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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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