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廾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希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重訴字第87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吳希達(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卷,
下稱新北重訴卷,第9 頁),並對被告公司以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希達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最終確認聲明為:㈠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僅擴張聲明,另對被告公
司變更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被告
吳希達除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外尚追加同法第95條與第11
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205 頁至第206 頁)。雖被告就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
分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4 頁),然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均聚焦於被告吳希達是否就被告公司原持有
之訴外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
360 萬股流向未予交代或列為被告公司清算財產,因而侵害
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損害賠
償,又是否符合該等請求權基礎要件也得依現有證據資料審
認,屬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
,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1,200 萬元,占被告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3,600 萬元1/3 ,與被告吳希達(登記出資額960 萬元)
、訴外人呂玉華(登記出資額240 萬元)及王美雲(登記出
資額1,200 萬元)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吳希達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期間,本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以為承認,卻未
於111 年、112 年年度終了時為之,且於112 年12月21日召
開被告公司股東會經除原告(未簽名)外2/3 以上股東同意
解散及選任被告吳希達為清算人,並由臺北市政府同年12月
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448800 號函准予解散後,被告吳希
達猶未造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股東查閱。嗣
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主要財產即市值逾數十億元之昕彤公司股
份360 萬股,竟遭被告吳希達祇以3,600 萬元賣給訴外人劉
致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吳希達未曾說明該股權
買賣依據及價金流向,也未在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
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上記載
此情。另被告公司曾投資昕彤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
路之「觀瀾」建案(下稱觀瀾案),昕彤公司於110 年1 月
26日通知被告公司已到位投資本金共5,176 萬3,327 元,被
告吳希達也於112 年4 月代表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就觀瀾案
結算分潤並簽立結算協議書,其中第2 條第1 項明載被告公
司可得6,040 萬元分潤,雖同條第3 項記載昕彤公司得扣抵
被告公司111 年1 月27日借款2,500 萬元後僅給付3,540 萬
元,但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既未載有2,500 萬元之借貸,被告
吳希達復未提供借據及金流供股東確認,被告公司就觀瀾案
結算分潤應仍取得6,040 萬元,且昕彤公司尚應返還投資本
金5,176 萬3,327 元,該投資本金、分潤應屬被告公司清算
時應收取之債權,也未經被告吳希達向昕彤公司收取。
㈡被告公司含上開投資本金、分潤及股權買賣等賸餘財產至少
有1 億4,816 萬3,327 元。惟被告吳希達113 年1 月4 日向
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聲
請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後,上述項目全未載於伊呈報之被告
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收支表上,
且款項迄今流向不明,應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賸餘財產分
派權。據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內所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被告公司112 年12月21日流動資產總額共3,403 萬9,575 元
、遠多於負債總額22萬7,557 元,伊流動性資產足可清償所
有負債,也無積欠稅捐或罰鍰情事,是被告吳希達前述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賸餘財產分派權。原告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
總額1/3 ,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有1/3 賸餘
財產分派權,其應受有至少4,938 萬7,776 元之損害,縱扣
除113 年2 月1 日自被告公司所受領1,200 萬元,仍有3,73
8 萬7,776 元損失。被告吳希達除為被告公司董事外,復經
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負責人,
因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享之賸餘財產
分派權使其受有上列損失,被告吳希達當應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對被告吳希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第95條、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理文前邀集被告吳希達,及訴外人王美
雲、毛俊羽共同投資成立訴外人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宇公司,且呂理文以訴外人即其子女呂芯登記為其
一股東)、被告公司(前以訴外人即呂理文胞姐呂玉華登記
為唯一股東),再經被告吳希達、王美雲及毛俊羽委由呂理
文出面與昕彤公司洽談並以振宇公司、被告公司(下稱系爭
2 公司)名義參與觀瀾案合作出資事宜,其中就被告公司與
昕彤公司約定出資30% 以取得觀瀾案30% 權益且登記持有昕
彤公司30% 股權,即係「個案」投資觀瀾案,再以形式上登
記持有昕彤公司30% 股份作為合作出資之證明。
㈡嗣呂理文於109 年5 月1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訴
外人呂珊、呂承哲、呂承昕與呂芯(下合稱原告等5 人)於
110 年4 月30日委由訴外人李文益代為行使系爭2 公司股東
權及結算債權債務,並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迨觀瀾案銷售結案,昕彤公司須將結算後款項(含被告公
司實際投資1,500 萬元)予系爭2 公司,被告公司則須將登
記所有之昕彤公司30% 股份移轉予昕彤公司指定之人,被告
公司與昕彤公司便於112 年1 月18日各由王美雲、劉致錚代
表簽署股權轉讓書,劉致錚則於當日交付面額1,500 萬元之
支票、同年5 月30日匯款2,100 萬元,共計3,600 萬元,即
以股權移轉方式為昕彤公司與系爭2 公司就觀瀾案初步結算
及投資額返還;並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依公司法第165
條登載於股東名簿即足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續股
權轉讓登載便由劉致錚逕行辦理;另因被告公司1,500 萬元
投資款中呂理文占750 萬元,全體股東(原告等5 人由李文
益代表)亦同意先為呂理文清償其債權人債務,即給付訴外
人劉克洋、簡麗珍、陳煥輝、李瓊滿與莊義雄各150 萬元(
莊義雄部分先清償100 萬元,餘50萬元則匯予原告)。俟昕
彤公司持續與系爭2 公司結算,被告公司及振宇公司內部則
各以1/4 、3/4 比例分配可得利潤,該等召開過程(含共同
股東會召開等)均為李文益參與、同意。詎原告於呂理文最
後一筆應受分配款項3,056 萬元(含呂玉華部份)分配前之
112 年12月12日竟終止與李文益間之委任關係,其餘投資股
東慮及除呂承昕外之呂理文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免呂
承昕日後就呂理文遺產提出爭執而損及其餘股東權益,遂邀
集振宇公司另一登記股東呂芯於113 年1 月23日召開振宇公
司股東會,討論觀瀾案業與昕彤公司以4 億500 萬元結算、
系爭2 公司內部股東帳務分配及債務結算等已與原告等5 人
代表李文益多次協商完畢,也於後續令呂承昕再次確認結算
表內容無誤後,分別於113 年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
2 月1 日各匯款240 萬元、1,616 萬元、1,200 萬元予呂玉
華、呂芯及原告,將系爭2 公司就觀瀾案投資可得款項分配
完畢。
㈢綜上,原告等5 人承繼呂理文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既
曾授權李文益全權處理,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故原告及其代理人就被告公司係因觀瀾案而形式上登記持
有昕彤公司30% 股份、觀瀾案結算分配過程知之甚詳。該昕
彤公司30% 股份本非被告公司資產,被告公司將之移轉予昕
彤公司指定之人僅係履行觀瀾案合作契約義務,被告吳希達
執行職務要無任何違法之處;縱有違法,也僅對直接受損害
者即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依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被告公司股東與出資額變化如下:
⒈104 年6 月10日:資本總額共計600 萬元,呂理文(109 年
5 月15日歿)胞姐呂玉華出資額600 萬元,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6 月12日准予設立登記;呂玉華任董事。
⒉104 年7 月2 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
3,600萬元;呂玉華任董事。
⒊110 年7 月14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呂玉華2,376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224 萬元;呂玉華任董事。
⒋110 年9 月30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
資額96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1,416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
224 萬元;被告吳希達任董事。
⒌111 年2 月21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
資額96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1,440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
200 萬元;被告吳希達任董事。
⒍111 年2 月23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
資額96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240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20
0 萬元、原告出資額1,200 萬元;被告吳希達任董事。
㈡呂理文、呂玉華於107 年11月30日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
定呂理文將被告公司資本額3,600 萬元借名登記為呂玉華所
有,但該等股權分由呂玉華占6.67% 、毛俊羽占8.33% 、王
美雲占25% 。
㈢依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昕彤公司股東與持股變化如下:
⒈96年9 月26日:資本總額共2,000 萬元,原告出資額500 萬
元、訴外人徐瑞駿出資額500 萬元、訴外人劉文耀出資額50
0 萬元、訴外人楊崇禎出資額500 萬元;劉文耀任董事;並
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 日准予設立登記為「昕彤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
⒉97年7 月4 日:資本總額共2,000 萬元,共200 萬股,原告
持有50萬股、楊崇禎持有50萬股、訴外人劉綉琴持有50萬股
、呂理文持有30萬股、呂珊持有20萬股;楊崇禎任董事長;
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4 日准予變更登記組織為「昕彤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⒊103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訴外人品適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品適公司)法人代表劉致錚任董事長,劉綉琴
、徐瑞駿任董事,呂理文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15日准予登記。
⒋104 年7 月6 日股東名簿所載,昕彤公司共有1,200 萬股,
其中品適公司持有816 萬股、徐瑞駿持有24萬股、被告公司
持有360 萬股。
⒌106 年8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品適公司法人代表劉致
錚任董事長,劉綉琴、徐瑞駿任董事,呂玉華任監察人,並
經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31日准予登記。
⒍113 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品適公司法人代表劉致
錚任董事長,徐瑞駿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
13日准予登記。
㈣依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振宇公司股東與持股變化如下(發
生董監選任爭議部分不予記載):
⒈104 年7 月20日:資本總額7,500 萬元,共750 萬股,王美
雲持有315 萬股、呂芯持有37萬5,000 股、毛俊羽持有135
萬股、訴外人吳愛珠持有262 萬5,000 股;王美雲、呂芯與
毛俊羽任董事,吳愛珠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7日准予設立登記。
⒉104 年8 月10日:資本總額共1 億5,000 萬元,共1,500 萬
股,王美雲持有630 萬股、呂芯持有75萬股、毛俊羽持有27
0 萬股、吳愛珠持有525 萬股;並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
31日准予變更登記。
⒊108 年4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仍維持王美雲
、呂芯與毛俊羽董事,吳愛珠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
8 年4 月16日准予登記。
⒋110 年9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張正確持股為王美雲42
0 萬股、毛俊羽180 萬股、呂芯375 萬股、吳愛珠525 萬股
,改選原告、李文益及吳麗雪任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110
年10月26日准予登記。
⒌112 年1 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
決撤銷上述⒋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北市政
府112 年1 月19日函告後續遷址變更登記均予撤銷;後附11
0 年8 月27日股東名簿記載王美雲持有630 萬股、呂芯持有
75萬股、毛俊羽持有270 萬股、吳愛珠持有525 萬股。
⒍113 年1 月23日呂芯、吳愛珠表示辭任振宇公司董事、監察
人職務,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1 月30日准予登記。
⒎113 年2 月15日選任王美雲為董事,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
月21日准予登記。
㈤呂理文於109 年5 月15日亡故。渠法定繼承人其中之原告、
呂珊、呂芯、呂承哲聲請拋棄繼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准予備查;另法定
繼承人呂承昕向士林地院聲請,於109 年10月12日公示催告
命陳報人於7 個月內報明債權。
㈥昕彤公司以110 年1 月26日昕管字第1100126001號函通知被
告公司、副本王美雲,表示原約定被告公司投資佔股30% 、
品適公司70% 並依股權比例出資,但被告公司實際僅到位5,
176 萬3,327 元,故計算後股權比例調整為16.73%、品適公
司調整為83.27%。
㈦原告代表其個人與呂承哲、呂承昕、呂芯、呂珊,共同與被
告吳希達、王美雲、毛俊羽、呂玉華於110 年2 月20日簽署
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希達、王美雲
共同代表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協商關於合作出資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北路之「觀瀾」建案(即觀瀾案)雙方合作之一
切相關事宜,並委聘李文益任被告公司顧問。
㈧原告等5 人於110 年4 月30日簽署委任授權書,約定將承繼
自呂理文有關系爭2 公司所得享有股東權益及其他應負債務
,委任予李文益全權處理。
㈨李文益代表原告等5 人,於110 年5 月19日與被告吳希達、
王美雲、毛俊羽簽署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2 ,約定
不再借用呂玉華名義登記,並於110 年5 月31日前各自提出
股東登記名義人及個別持股比例、同年6 月15日前各自完成
與呂玉華間配合股權移轉登記應有之金流。
㈩李文益代表原告等5 人,於110 年7 月6 日與被告吳希達、
王美雲、毛俊羽簽署振宇公司及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
書3 ,約定於被告公司出資額比例為原告5 人1,200 萬元、
被告吳希達出資額960 萬元、王美雲與毛俊羽共1,200 萬元
,呂玉華240 萬元,且如被告吳希達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將推舉被告吳希達任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另振宇公司原保
留22樓11戶中之5 戶,委由昕彤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對外銷
售,且預計於8 月20日前與昕彤公司進行初步結算;又王美
雲與呂理文間債權債務關係處理,由王美雲提供資金往來帳
戶文件及國史館A5相關資料予李文益向原告等5 人討論。
原告、呂玉華、李文益於110 年8 月1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
呂玉華將渠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1,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渠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96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希達
。
112 年1 月18日之股權轉讓書記載,被告公司同意以每股10
元成交價格,將伊所有昕彤公司股票360 萬股轉讓予劉致錚
。
劉致錚開立票載發票日112 年1 月18日、受款人被告公司、
票面金額1,500 萬元之票據號碼MA0000000 號支票1 紙,由
王美雲於同日代理本件被告收受。
王美雲於112 年1 月18日代理被告吳希達匯款150 萬元予劉
克洋、匯款300 萬元予簡麗珍、匯款150 萬元予李瓊滿、匯
款650 萬元予被告吳希達;被告吳希達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
元予莊義雄、匯款50萬元予原告。
系爭2 公司於112 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
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
與呂芯;依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觀瀾案與昕彤公司結算金
額共4 億500 萬元,扣除向昕彤公司預借8,500 萬元後,由
振宇公司與被告公司3 :1 比例分配確認。
被告公司、振宇公司與昕彤公司於112 年4 月(未載日期)
簽署結算協議書。
系爭2 公司於112 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
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
與呂芯;依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2 公司自昕彤公司獲
得分配本金、利潤共4 億500 萬元,扣除已借款餘額為3 億
2,000 萬元,列席股東同意先分配2 億6,000 萬元,其餘6,
000 萬元為繳納稅金使用,多退少補,另110 年盈餘分配8,
535 萬5,179 元,股東股利應繳28% 稅金。
系爭2 公司於112 年5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
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
與呂芯;依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觀瀾案結算先分配第一階
段2 億6,000 萬元予股東;其餘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
劉致錚委由訴外人林淑媛於112 年5 月30日匯款2,100 萬元
至被告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公司帳戶)。
王美雲於112 年6 月8 日匯款509 萬元予李瓊滿、匯款780
萬元與1,581 萬元予簡麗珍、匯款800 萬元予莊義雄、匯款
1,208 萬元予劉克洋、匯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吳怡娟、匯款
150 萬元予訴外人林詩萍。
系爭2 公司於112 年6 月6 日、20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
8 月15日各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代理吳愛珠)、王
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與呂芯;其餘內容
如會議紀錄所載。
王美雲於112 年9 月12日各匯款133 萬2,241 元、426 萬7,
759 元予呂芯。
原告於112 年12月12日終止不爭執事實㈧(按:原不爭執事
實所載不爭執事實㈦內容僅係委聘李文益任被告公司顧問,
故應屬誤載)所示予李文益之授權事宜。
112 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被告吳希達、呂玉華、王
美雲出席;原告則否)召開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吳希達為
清算人,記載被告公司112 年12月21日編制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全經股東審查通過確實
之112 年12月21日審查報告書,除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均簽名
;此經臺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44880
0 號函准予備查。
被告吳希達於113 年1 月4 日向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
聲請呈報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
王美雲於113 年1 月17日代理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240 萬元
至呂玉華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玉華帳戶)。
振宇公司113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王美雲、毛俊
羽、呂芯(併代理呂承昕)、被告吳希達(代理吳愛珠)出
席,並確認分配款項如112 年8 月15日「觀瀾案振宇/ 承睿
本金利潤結算分配明細表」所載。
振宇公司113 年1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王美雲、毛俊
羽、呂芯、呂承昕、吳希達(代理吳愛珠)出席,呂芯、呂
承昕共同指定受款帳戶及金額為:原告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200 萬元、呂玉華帳戶240 萬元、
呂芯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芯
帳戶)1,616萬元。
王美雲於113 年1 月25日代理自劉宇軒帳戶匯款750 萬元至
呂芯帳戶;另於同日自行匯款602 萬4,002 元、263 萬5,99
8 元至呂芯帳戶。
呂芯、呂承昕於113 年1 月31日簽署指定受款授權書,就振
宇公司113 年1 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將其等原所指定原告
之受款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被告公司帳戶113 年2 月1 日匯款1,200 萬元予原告華南帳
戶。
原告委任律師以113 年4 月29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375 號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被告,要求被告吳希達於文到7 日內提
供被告公司111 年度、112 年度與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說明被告公司買賣昕彤公司360 萬股依據與價金
流向;該函於翌(30)日送達被告。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42450335號移文單、臺北國
稅局114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00617號函所載
,昕彤公司11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申報股份轉讓
通報表,亦無111 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希達侵害其賸餘財產分派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
被告吳希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就觀瀾案投
資案,是否尚有投資建案本金5,176 萬3,327 元、結算分潤
金額6,040 萬元共2 筆對昕彤公司應收取之債權,卻未向昕
彤公司收取?承上,如有上述債權,被告吳希達任被告公司
清算人期間,是否明知或過失而不知,卻未向昕彤公司收取
?被告吳希達是否於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呈報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與清算期間收支表,因故意或過失未記
載被告公司價賣原持有昕彤公司股份價金3,600 萬元、觀瀾
案結算分潤取得金額6,040 萬元、觀瀾案原有投資建案本金
5,176 萬3,327 元,及該3 筆金額之相關流向,致被告公司
於清算後可分派賸餘財產短少?被告吳希達是否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賸餘財產分派權,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損害原告?原告主張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與第113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與民法第28條規定,就伊清算人即被告吳希達如㈠所示行為
與被告吳希達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理由,伊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為何?是否應扣
除不爭執事實所示1,200 萬元?㈣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
給付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
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114 年8 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
34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既主
張被告吳希達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第95條與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等
規定與被告吳希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等侵權行
為之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有前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等節,係以系
爭呈報清算人事件中之臺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
字第11256448800 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
同意書、昕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權轉讓書、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目錄,被告公司111 年資產負債表
等件為其依據(見新北重訴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
28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卷宗核
閱無訛。惟財務報表係財務會計針對企業外部人事投資與授
信等需求提供一般用途財務報導會計資訊,與供企業內部管
理所需資訊即管理會計不同,有無記載於上與侵害原告賸餘
財產分派權間更屬二事。衡酌本件被告抗辯觀瀾案之投資本
金與結算分潤與股權均在被告公司遭解散清算前之期間辦理
結算分配完畢乙節,亦有原告委任律師以不爭執事實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時所陳:「……本人得知吳希達於承睿公司
解散前,曾代表承睿公司將持有昕彤建設……股份360 萬股
……以價賣劉致錚,恐有高價低賣之虞……」等語在案(見
新北重訴卷第45頁至第57頁),則未於任清算人期間製作之
財產目錄上記載昕彤公司股份,誠屬當然之理,無從祇以該
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目錄影本等件遽認原告主張賸
餘財產分派權遭被告吳希達任清算人期間侵害乙情為真,合
先敘明。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投資觀瀾案本金5,176 萬3,327
元、分潤6,040 萬元與被告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0 萬股
而取得3,600 萬元之金錢流向不明云云,則經本件被告具體
為觀瀾案本金金額、分潤金額、所持昕彤公司股份緣由與處
置方式等上開抗辯,此等抗辯並有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
議書、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2 、系爭2 公司隱名合
夥股東協議書3 、110 年4 月30日委任授權書、支票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振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結算表、匯款回
條聯、取款憑條傳票、借名登記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內頁明細、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匯款原始憑證、結算協
議書、昕彤公司110 年1 月26日昕管字第1100126001號函暨
昕彤公司觀瀾/ 建設股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新北重訴
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
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15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
303 頁至第307 頁),不僅可知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確合作
且原分配觀瀾案30% 股權,又被告公司資本額金額等同於昕
彤公司30% 股份即3,600 萬元,王美雲、被告吳希達則於11
0 年2 月20日間即經其餘隱名合夥股東授權代表被告公司與
昕彤公司協商觀瀾案合作事宜,另呂承昕以外連同原告在內
其餘呂理文繼承人固形式上全拋棄繼承,但實質上仍以呂理
人法定繼承人身份委任李文益就系爭2 公司所得享有股東權
益及其他應付債務全權處理、代為行使一切股東權益、確認
債權債務結算及結餘款項之權利等客觀事實,足謂王美雲、
被告吳希達乃對系爭2 公司與昕彤公司間關於觀瀾案合作、
協商事宜主要瞭解、處理者,所謂劉致錚取得昕彤公司30%
股份之價金3,600 萬元亦併作為系爭2 公司股東股本、盈虧
分配(共4 億500 元,其中振宇公司占3 億4,460 萬元、被
告公司占6,040 萬元),且原告於呂理文過世後持續自李文
益處獲知系爭2 公司對觀瀾案之合作投資本金、分潤分配等
細節至112 年12月12日止,觀瀾案結算分配金額李文益仍受
原告等5 人委任期間之112 年7 月25日、8 月15日即大致抵
定,最終扣除返還系爭2 公司投資金額予各投資人後,呂理
文剩餘可分配款項金額亦已如數匯至原告、呂玉華與呂芯帳
戶,且匯款申請單上更載有「結算分配款、○股及移轉」等
文字註記等事實,顯見該昕彤公司30% 股份與觀瀾案有相當
關聯,否則要無將王美雲收受之劉致錚所開立1,500 萬元支
票在「觀瀾案振宇/ 承睿本金利潤結算分配明細表112/8/15
」列為「建設股金已退還」項目更註記「1/18昕彤開票給承
睿已匯還股東」乙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彰彰甚明;至
該結算表固附於113 年1 月23日經標題僅為「振宇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決議再次通過確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但祇屬再度確認而對李文益前代理原告等5 人確認過之
事實不生影響,自不待言。
㈣復證人王美雲於本院中證稱:系爭2 公司均係呂理文為觀瀾
案邀集投資而成立,被告公司股東除渠(出資額125 萬元)
外,尚有被告吳希達(出資額350 萬元)、呂理文(出資額
750 萬元)、毛俊羽(125 萬元),共計1,500 萬元出資額
,主事者呂理文如有何事要處理均交辦渠,渠僅在振宇公司
領有薪資,但為被告公司看帳目資料;被告公司與振宇公司
就觀瀾案出資比例為30% :70% ,實際上最初在投入觀瀾案
股金時尚無此等公司,原先也由呂理文與昕彤公司口頭合作
而非正規一般投資模式,後續約定觀瀾案出資比例為被告公
司30% 、昕彤公司70% ,如有增資需求時被告公司也應投入
相同比例,被告公司也因此登記為昕彤公司30% 股權之股東
以保障雙方權益,但實際上被告公司除1,500 萬元出資額全
投入觀瀾案外別無其他金額投入,股東亦無,因呂理文過世
後渠向昕彤公司告知已無能力增資,昕彤公司同意不足部分
幫忙墊款但由被告公司付息,故昕彤公司就股權計算明細表
加計振宇公司土地容積移轉售出款、向昕彤公司之借款等均
列入本院卷一第304 頁「觀瀾/ 建設股權計算明細表」,惟
後續觀瀾案股權遭昕彤公司直接折減為16.73%之原因尚在於
呂理文過世未久,劉致錚以申請綠建築為由要求股東們增資
1,000 萬餘元作為保證金使用,但渠、毛俊羽與代表原告等
5 人之李文益、被告吳希達討論後最終決議不增資,劉致錚
不悅而直接折減被告公司股權成16.73%;迨該案結算完畢時
昕彤公司也將含1,500 萬元本金及獲利分配共4 億500 萬元
予系爭2 公司(此金額係由渠、被告吳希達與毛俊羽至昕彤
公司協商所得結果,也電聯向李文益報告),被告公司則將
登記股權返還予昕彤公司,被告吳希達也代表被告公司與昕
彤公司負責人劉致錚簽署股權轉讓書,渠則製作系爭2 公司
內部股東就觀瀾案本金利潤分配結算表(即112/8/15觀瀾案
振宇/ 承睿本金利潤結算分配明細表),該數字均以萬為單
位,各該匯款回股東之記載均如實給付,其中呂理文部分有
600 萬元匯還給呂理文4 位債權人簡麗珍、李瓊滿、劉克洋
與陳煥輝,並有150 萬元匯予被告吳希達幫忙呂家處理,被
告吳希達則將100 萬元匯予呂理文債權人莊義雄、另50萬元
匯予原告,該等匯款事前全經李文益同意;系爭2 公司股東
會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文件上所載時間、地點也確有召開
股東會並由渠負責記錄,又呂理文原先曾以優惠價折讓賣房
給他人而造成1,485 萬元損失,原本其他股東認為應由呂理
文自行負責,但最後決定由全體股東吸收,呂理文可分得餘
額才變多。至被告公司111 年至112 年財務報表等資料未載
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間投資會計科目,係因觀瀾案掛在昕彤
公司名下,股份係作為被告公司對此亦有權利,財務報表祇
是形式上,實質上出資與登記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至第398 頁),所言亦與上揭兩造所提證據文件資料大致
相合,堪以採信。原告雖以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產
業商字第10486086300 號函、昕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表、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昕彤公司帳戶
封面與存摺內頁、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昕彤公司章程與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至第467 頁、第47
7 頁至第482 頁),欲主張證人王美雲證述不實云云,然自
昕彤公司歷來股權變化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96年設立登記
時登載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97年間則登載原告持有50萬股
、呂理文持有30萬股、呂珊持有20萬股,迨104 年間則載被
告匯入3,000 萬元並持有360 萬股,除此以外已無登載於原
告、呂理文及呂珊名下之股份乙情,並經本院調取昕彤公司
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無誤。原告陳稱
呂理文前以即出資600 萬元予昕彤公司,加計3,000 萬元共
為3,600 萬元本金云云,不僅與其最初主張匯款出資時序即
104 年間出資3,600 萬元所述相違,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呈現
之事實,昕彤公司既曾借款予系爭2 公司作為維持觀瀾案70
% :30% 比例,亦有可能所謂出資僅係昕彤公司(或實為品
適公司)貸予被告公司作為出資昕彤公司之款項,是原告所
陳,礙難採認。
㈤徵之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對被告吳希達提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主張99年間與被告吳希達等人合夥出資投資昕彤公司就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合建案(按:即觀
瀾案),並協議投資比例及金額後,被告吳希達竟於104 年
間將土地所有權自昕彤公司移轉至振宇公司名下等情,經新
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99 號以被告吳希達認該
投資乃原告與呂理文共同投資而依呂理文等合夥人商議結果
成立振宇公司並移轉登記該土地,也未令投資股權比例變化
,難謂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且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原告
利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呂理文於該
案偵詢中曾證稱:其與原告自75年起即認識被告吳希達,於
99年間與被告吳希達共同合夥出資購買該等土地,因其投資
款項均放在原告處,故以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吳希達帳戶,復
因102 年11月間其在加拿大,故請原告幫忙與被告吳希達簽
協議書;另為處理合建建物銷售管理事宜,故由其提出並參
考其他股東意見後成立振宇公司,原為其主導,後續因其生
病改由王美雲主導,目前(按:108 年9 月間)尚在興建而
未行獲利分配,預售款項仍統一由建設公司處理,該投資過
程其均參與,並無原告指稱侵占事實等語(見新北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衡以被告吳希達與昕彤公司101 年11月22日簽署之合建契
約書、原告與被告吳希達102 年11月間協議書內文,及昕彤
公司108 年6 月12日昕管理字第1080612001號函(見新北地
檢108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36頁),被
告吳希達與昕彤公司曾約定該合建契約書效力及於雙方繼承
人、受贈人、受讓人及繼受人含法定受益人,昕彤公司後續
將該等土地移轉至振宇公司名下後也認該合建契約書相關權
利義務由振宇公司繼受乙情;原告與呂理文間士林地院10 3
年度婚字第285 號離婚訴訟中經法院認定原告自97年起持續
在加拿大照料其與呂理文之子女乙節,核與被告吳希達於另
案以被告身份供稱:伊與原告、呂理文乃認識很久之友人,
認識原告以來其均未上班而是家庭主婦,觀瀾案乃呂理文家
之投資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2頁),均足佐證本件被告抗辯
內容,以及證人王美雲乃呂理文生病過世後主導者、且觀瀾
案最初投資時與一般正式投資形式有別等所陳證述之憑信性
,要無疑問。
㈥至被告公司所持昕彤公司股份於112 年間移轉之事實,固未
經昕彤公司向臺北國稅局以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111
年度股份轉讓通報乙情,有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 年1 月
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42450335號移文單、臺北國稅
局114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0061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新北重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衡觀瀾案投資、
呂理文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絕大多數拋棄繼承等均有多重考量
為不同應變措施之舉措,被告公司所持昕彤公司30% 股份既
係作為合作證明,於初步結算後返還股份而未通報,要非全
然子虛,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所提證據不僅未能使本院達成被告吳希達於任被告公司
清算人期間,被告公司尚具有投資本金、分潤及股權買賣等
賸餘財產至少有1 億4,816 萬3,327 元債權之心證,況其提
起本件訴訟始全數否認本件被告上開文件證明之事實,顯係
與其曾授權李文益全權代理處理相關事宜依民法第103 條第
1 項直接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悖離,又未提出有何不受
拘束之法律主張與證據;復割裂文件先後時序未予說明而逕
片面擷取本金、分潤之字眼,衡之所提昕彤公司110 年1 月
26日昕管字第1100126001號函說明一所陳「……本投資案承
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佔股30%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佔股
70% 在案。並應依『股權比例』出資……」,昕彤公司與系
爭2 公司112 年4 月結算協議書第2 條揭示之「結算協議內
容」且明載扣除系爭2 公司各向昕彤公司借款金額後確認彼
應負給付義務數額、第4 條「各方確認本結算協議書乃甲方
(按:即昕彤公司)與乙、丙方(按:即系爭2 公司)就『
三重觀瀾』建案一切權利義務之最終結算結果,除本結算協
議書所載外,甲方與乙、丙方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乙、丙方互為連帶保證人,若其一方違反本協議,造成甲方
損害,乙、丙方應共同負擔賠償予甲方」等文字意涵(見本
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益徵本件被告前述抗辯,含
持有昕彤公司30% 股份僅為合作證明而非實際對應金額乙節
要屬有憑。原告既未能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自應負客觀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則本件被告對其既不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其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3,738 萬7,776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要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吳希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
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本
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