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廾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吳希達間因本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4 月29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
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2 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