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士軒
被 告 蔡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48,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陽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昇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10萬元、490萬元,共7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再於112年4月13日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陽昇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昇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60萬元、240萬元,共800萬元,均約定循環動用期間為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8%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4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陽昇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述4筆借款分別尚欠1,160,084元、434,741元、5,077,659元、2,176,118元,共計8,848,602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8,602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保證書2份、約定書6份、授信明細查詢單4份、歷史匯率表、催告書3份、原告抵銷函、原告催告紀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