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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呂蓮英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4,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8,2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萬5,0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80萬7,1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萬8,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萬5,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26、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由被告合志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5%計算,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於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復於112年8月17日再邀同被告呂蓮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付息方式、借款利率;最後被告均再於113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20年4月28日止,利息自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計算,自113年12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125%),還款付息方式則為第45至56期支付利息,第57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合志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1萬4,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又被告合志公司於11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由被告合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9%機動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66%機動計算,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於112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呂蓮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還款付息方式;復於112年8月17日再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付息方式;最後再於113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41%機動計算,自113年12月19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13%),還款付息方式則為第24至35期支付利息,第36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合志公司自11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19萬8,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被告合志公司再於11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由被告合志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1.4%機動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66%機動計算,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於112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呂蓮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還款付息方式;復於112年8月17日再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付息方式;最後被告再於113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41%機動計算,自113年12月19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13%),還款付息方式則為第24至35期支付利息,第36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合志公司自11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283萬5,079元(本金1,280萬7,106元、已結算未受清償利息2萬7,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㈣本件上開債務均已屆期,被告合志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外,被告林裕峰、呂蓮英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合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希望將來能達成債務協商等語。
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認諾(見卷第78頁),且有借據(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存卷可參(見卷第11頁至第47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