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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張連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012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依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既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