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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王梓齡  
被      告  仕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梅宏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萬5,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萬5,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仕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派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梅宏仕(下稱梅宏仕,與仕派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第一年依定儲指數(按季)加計1.2%,並申請經濟部補貼0.845%,自第二年起依定儲指數(按季)加計1.2%計收(違約時為2.94%),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給付,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6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本息償還方式改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仕派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513萬5,10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梅宏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仕派公司復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梅宏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違約時為2.22%),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給付,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仕派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梅宏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㈠、㈡,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存證信函、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00萬元
410萬8,094元
109年5月8日起至115年5月8日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按年息0.294%,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88%計算。
2.
300萬元
102萬7,010元
109年5月8日起至115年5月8日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0.294%,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88%計算。
3.
480萬元
480萬元
112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4.
120萬元
120萬元
112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年息0.222%,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合計
2,100萬元
 1,113萬 5,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