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林淑惠
鍾文貴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