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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林淑惠  




            鍾文貴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