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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暫以對於不利之部分上訴核定上訴利益數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及按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判決起息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利益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本金,加計起訴前(即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利息,按本院前已確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見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採用之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二‧七四計算,核定為肆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以下四捨五入】
計息本金
(美金)
應計裁判費之計息期間
利息數額
(美金)
 81,308.62
105.12.07~113.11.28
共7年又358日
32,434.59
 99,099.1
105.12.01~113.11.28
共7年又364日
39,612.56
104,507.7
105.12.29~113.11.28
共7年又336日
41,374.77
 93,135.83
106.02.04~113.11.28
共7年又299日
36,401.86
 96,114.16
106.03.03~113.11.28
共7年又271日
37,208.03
 94,627.44
106.03.30~113.11.28
共7年又244日
36,282.49
 96,521.17
106.04.29~113.11.28
共7年又214日
36,611.93
 94,587.91
106.06.02~113.11.28
共7年又180日
35,438.07
 88,243.92
106.06.29~113.11.28
共7年又153日
32,734.87
 77,288.24
106.07.27~113.11.28
共7年又125日
28,374.31
合計:本金 925,434.09;利息 356,473.48
   共 1,281,907.57
   1,281,907.57 乘以 匯率 32.74
折合新臺幣41,969,654【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