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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林維亨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泓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蔡竣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追加被告胡志龍、郭柏村、郭泓澤,並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2追加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內容;惟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位聲明,係依如附表編號2先位聲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訴之聲明各自獨立、互無關連,顯係對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其追加前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且被告亞太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頁
原起訴聲明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47萬134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
第7頁
追加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胡志龍與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7萬13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柏村與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7萬13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泓澤與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萬13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款、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第139至141頁
備位聲明
一、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47萬134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請求權為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另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