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被 告 邱建閎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晉豪、邱建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7,441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2,20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晉豪、邱建閎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晉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邱建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木田公司)邀同被告那晉豪、邱建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青木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借款人帳戶存款115,612元逕行抵銷後,尚欠本金237萬1,7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那晉豪、邱建閎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青木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㈡青木田公司邀同那晉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日向伊貸款6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青木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以借款人帳戶存款207,854元逕行抵銷後,尚欠本金427萬2,2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那晉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青木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㈢青木田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邀同那晉豪、邱建閎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C契約),向伊申請借款,約定總額600萬元,動用期間青木田公司得出具授信用申請書、借據分次動用,嗣青木田公司先後申請動用如下:⒈112年4月6日借款944,000元;⒉112年5月8日借款2,161,467元;⒊112年5月30日借款784,316元;⒋112年6月27日借款1,149,768元。詎青木田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6日、同年10月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27日,依約定以借款人帳戶存款71,286元、50,194元、37,016元、55,268元逕行抵銷後,尚欠773,765元、1,902,463元、688,729元、1,030,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那晉豪、邱建閎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青木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兼青木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那晉豪到庭則以:伊有向原告貸款,對債務內容沒有意見,希望利息、違約金能降低,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C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那晉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建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木田公司、那晉豪、邱建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青木田公司、那晉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