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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0萬4,8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