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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盛威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就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儲能系統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提供防盜保全服務。詎被告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8日擅自啟動系爭案場之消防系統,造成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萬823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萬8238元,及其中4486萬9638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其中169萬86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案場位於宜蘭縣,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轄區。又系爭契約未合意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有執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宜蘭縣,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被告設有宜蘭分公司,以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尚不至於對被告之應訴造成不當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宜蘭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