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萍
被 告 仕派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梅宏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萬2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派公司)為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提供擔保,於民國107年9月4日,邀同被告梅宏仕簽立保證書,保證為被告仕派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梅宏仕復於111年11月7日再重新簽立與上開內容相同之保證書一紙。嗣被告仕派公司自109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17所示,金額共計1726萬元;再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借款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電子化作業時,逐筆續貸新臺幣借款期間、利率、擔保品等融資條件,悉依該契約及該行庫核定辦理,借款人免出具實體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等支付憑證,即得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同時予以墊款,被告仕派公司即自113年8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計6筆,並經原告墊款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借款金額共計116萬6655元(因部分款項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案件,故將借款區分如附表所示記帳金額)。詎被告仕派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僅攤還本金共計718萬464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履約,乃合於兩造簽訂約定書中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將被告仕派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予以抵銷後,被告仕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24萬2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附表編號1至4、5至16分別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第9條第7點之約定,依被告違約時放款利率3.22%,加碼0.5%或0.7%;附表編號17則依借據約定,於被告違約時機動利率1.715%加碼1.66%計算之)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買賣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貨款逾期未交通知函、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3頁、99頁至107頁、113至115頁、165至17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