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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晴筠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9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子蓉於民國105年5月9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原告已於107年9月5日撥付,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30年5月19日止,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即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15%機動計算(現為2.435%),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1年6月2日、111年12月15日簽訂增補條款,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5,890,474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存款往來明細、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結果、機動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歷史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記載「費用」部分,並未記載事實及依據亦未記載數額及計算,亦與全起訴狀無其他牽連之處,是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