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林冠瑛  
            林柔羽  
被      告  姜啓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莊貽甯  
            林泓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KOKI JR.FRANCIS RAYMOND


            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泓鈞  

被      告  SIKA 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貽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KOKI JR.FRANCIS RAYMOND、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SIKA ENTERPRISE CO.LTD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淡水區及新北市三重區,雖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存款業務印鑑卡在卷可稽,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林泓鈞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姜啓文既已於114年9月4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本院仍不因被告林泓鈞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姜啓文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林泓鈞,故本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