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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曾玉梅(即陳信銘之繼承人)

            陳建仲(即陳信銘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信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騰爲  

            陳炳豪  



            曾韋勲  

            林致丞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為原告陳信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信銘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陳信銘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114年12月31日北院家114年科繼字第1122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為陳信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