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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聖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方芯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段「一」部分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部分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民國114年7月25日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語,主文第二項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堪認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顯然錯誤,應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