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王沐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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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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