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畇澔
黃瀞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因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