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被 告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年以114年度補字第107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13萬8,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1,232元,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4萬0,732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