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0,2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同年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