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敏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袖芸
任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447元(計算式:988,529+3,381,918=4,370,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