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莊涵予
被 告 佳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韓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韓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嗣陸續向原告申請展延至114年10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968%加碼年息1.83%(合計3.798%)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佳瑞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44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佳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借貸本金為9,000,000元餘,一個月還款利息30,000元餘,因為疫情,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與原告協調且繼續還款,希望可以依照合約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借貸契約、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該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尚積欠原告債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就其所欠債務要求與原告進行協調還款方式,惟於兩造達成合意之前,被告自應依約還款,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