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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本息等情。查兩造業分別於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361、160、174、190、206、226、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