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鳴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鳴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黃宇綸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0.5%=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鳴響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逕行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原告依約於114年4月9日抵銷被告鳴響企業有限公司存款2萬2,274元,計至114年1月18日止尚欠本金596萬4,524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鳴響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撥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75、7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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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