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詹皓鈞
陳諾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5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少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上開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206,500元,尚應補繳70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