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 告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被 告 鍾漢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
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萬9113元、美金260萬15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350萬4450元、美金27萬6420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195計算,約為新臺幣807萬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157萬45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萬4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04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1萬9348元後,尚應補繳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