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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姚竣耀  
被      告  旭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被      告  鍾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叄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05,594元、美金531,261.1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減縮美金部分之請求金額(即捨棄元以下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承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鍾宏澤、鍾漢村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1至5),分別向原告借款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筆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期間」欄所示,而兩造分別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約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即3.375%,計算式:1.715%+1.66%=3.375%),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借款之利息則約定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即2.72%,計算式:1.72%+1%=2.72%),且約定各筆款項前12月為還本寬限期,於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旭承公司自附表一編號1至5「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旭承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旭承公司又邀同被告鍾宏澤、鍾漢村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原告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款憑證1至5),原告借款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筆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借款期間」欄所示,並約定借款利息按6個月TAIFX OFFER RATE加年率1.89%除以0.946計付,被告旭承公司應於各筆借款到期時一併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改按到期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即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遲延利息(即10.7%,計算式:8.2%+2.5%=10.7%)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旭承公司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及借款日期起算之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旭承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附表二編號5餘欠金額為美金105,261.18元,原告僅於美金105,261元範圍內為請求)未清償。
 ㈢而被告鍾宏澤、鍾漢村為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旭承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付之責任,自應就上述被告旭承公司之借款與被告旭承公司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借據1至5、系爭借款憑證1至5、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信用狀/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明細資料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09年10月29日
50萬元
108,834元
109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
113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75%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9年12月29日
200萬元
518,671元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113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09年12月29日
50萬元
129,664元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113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0年1月6日
200萬元
518,743元
110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0年1月6日
50萬元
129,682元
110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550萬元
1,405,594元

附表二:(幣別:美金)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3年9月12日
101,000元
101,00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7%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3年9月2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7%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3年11月5日
111,000元
111,000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
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7%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3年11月13日
114,000元
114,000元
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7%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3年12月4日
110,000元
105,261元
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0.7%
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536,000元
531,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