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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6,17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