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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國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45頁)、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3、37、47、49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51、53、55、57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