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欒中文地政士(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
周偉國
法定代理人 劉品妍
蔡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欒中文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昇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周偉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欒中文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昇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周偉國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046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新翰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周昇輝、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為法定清算人。惟周昇輝110年8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裁定選任欒中文為被繼承人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周昇輝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欒中文行之,是本件應以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為新翰公司之清算人,並為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新翰公司前邀同周昇輝、被告周偉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55%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新翰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6,487,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翰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周昇輝、被告周偉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周昇輝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告欒中文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欒中文自應於管理周昇輝之遺產範圍內,就周昇輝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3000576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被告新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昇輝、被告周偉國為被告新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周昇輝業已死亡,並由被告欒中文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欒中文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周昇輝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欒中文應於管理周昇輝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新翰公司、周偉國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欒中文(即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周昇輝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新翰公司、周偉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