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年,借款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5%,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2成計息,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⑵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84%機動計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8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2成計息,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⑵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84%機動計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原告未依限起訴,故原告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增補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郵政儲金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縱未依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僅發生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果,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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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