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維彥
被 告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違約金,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13萬1,819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則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萬9,65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86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2萬2,1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