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維彥
訴訟代理人 周念慈
被 告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萬1,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按即原告之營業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履行地,並以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2、30、38頁,及參第61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微星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邀被告陳萬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2,91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利息均按伊定期指數利率(月調)加計1.92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632%),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如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紫微星公司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0日、112年11月7日簽訂4份增補約定書,將還本付息方式均變更為本金寬緩2年,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每月攤還1,200仟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繳息,本金寬緩15個月,自112年11月23日起每月償還本金100仟元,利息隨同繳付,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詎紫微星公司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紫微星公司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13萬1,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萬添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第一、二、三、四次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臺幣存放款利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至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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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632%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632%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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