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8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8,381,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96,270元,尚欠3,39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