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王增隆
林伯軒
黃梓祐
宋瑞夫
譚仲良
黃冠荃
羅培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寄託物種類及餘額」欄所示之寄託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在被告所架設之ACE Exchange之虛擬通貨線上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帳號,並完成身分驗證及銀行帳戶綁定,以使用系爭平台提供之服務及功能。原告分別透過存入新臺幣或接收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虛擬貨幣分別存入被告設置之電子錢包內,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及買賣等服務。詎原告於114年3月底至4月初於系爭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發現無法提領或變賣虛擬貨幣,系爭平台事後亦公告自114年4月1日起停止經營虛擬資產相關業務,原告於系爭平台現存之虛擬資產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寄託物),迄今仍無法提幣或透過變賣虛擬貨幣後提領新臺幣。因兩造就系爭寄託物之存放成立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存放在系爭平台帳戶內之系爭寄託物,又寄託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寄託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寄託物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寄託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226、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價額(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平台之使用者條款前言第1點約定:「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使用者條款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貨幣,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從而,使用者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以系爭平台存入、接收虛擬貨幣,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就存放虛擬貨幣部分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上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且存有虛擬貨幣(即系爭寄託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系爭平台上之帳號、現貨錢包、理財錢包網路頁面截圖、幣安交易所各類虛擬貨幣交易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71頁、第109-1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寄託物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其與被告間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玉米,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玉米依市價折算價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金錢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查,虛擬貨幣雖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貨幣,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關於原告請求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按市價折付金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上說明,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 寄託物種類及餘額(除另有標示者外,均存於現貨錢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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