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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黃素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標題為「行政狀」,內文並未具體表明究竟對於被告請求之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乃原告對於被告究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應予具體表明之謂),亦未載明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即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具繕本2份到院,逾期不補正「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