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郭逸弘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6,000元為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家昇就上開金額在45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點餓餓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變更聲明為:㈠點餓餓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點餓餓公司之負責人胡家昇前向伊佯稱:點餓餓公司將與原告共同出資成立新設之「點餓餓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經營餐廳,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出資額49%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而得按季領取董事分紅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與點餓餓公司簽立股東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該公司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款),並交付5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點餓餓公司,點餓餓公司則應履行胡家昇前揭所述之內容,原告嗣依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交付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點餓餓公司。詎點餓餓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出資款用於成立系爭公司,亦未使原告成為系爭公司出資額49%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伊多次定期催告點餓餓公司補正仍未為補正,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應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點餓餓公司返還系爭出資款、系爭保證金,併請求點餓餓公司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再者,胡家昇代表點餓餓公司對原告施用前揭詐術,而使原告於陷於錯誤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出資款、系爭保證金,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出資款、系爭保證金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爰擇一依如附表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點餓餓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點餓餓公司已於113年6月19日依系爭協議書成立高雄點餓餓鹽埕一有限公司(下稱鹽埕公司),原告並已擔任鹽埕公司經營之「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鹽埕七賢店」(下稱系爭店面)之店長並領取每月7萬元之董事酬勞,然因原告尚未給付剩餘30萬元之出資款,故點餓餓公司並未將原告列為鹽埕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足認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再者,點餓餓公司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前,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更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系爭保證金。抑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已明定須鹽埕公司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財產,原告方得請求返還出資,原告、點餓餓公司既尚未就鹽埕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且鹽埕公司亦已因營運、債務而無剩餘財產,則原告請求點餓餓公司返還系爭出資額、系爭保證金,自非有據。甚且,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點餓餓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點餓餓公司以此違約金債權向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點餓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為股東合資經營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即點餓餓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就共同投資經營餐館/餐飲業等事宜……」等語,第1條記載設立公司之名稱、註冊資本額、經營事項,並載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第2條約定兩造出資比例、該出資投入註冊資本額之金額及原告應給付之款項項目、期限及給付方式,第3條約定該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並負責管理、營運,點餓餓公司則負責協助及監督原告經營、掌管財務等事項,另特別約定重大事項、非重大事項之處理方式,第5條約定公司營運扣除成本、彌補虧損並提撥法定公積後如有剩餘利潤之分紅時間及其比例(見新北卷第19至2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經營餐飲業之公司、共同分配利潤為目的之合作協議,其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如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事項,兩造自得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紛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點餓餓公司確有成立鹽埕公司,且原告有於系爭店面擔任店長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點餓餓公司出勤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公司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鹽埕公司並非其與點餓餓公司所約定之系爭公司,且系爭店面亦非鹽埕公司等語,然互核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店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見本院卷第45、235頁),可見鹽埕公司之登記地址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地址相同,原告復在系爭店面擔任店長領取報酬,堪認系爭店面即為點餓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鹽埕公司所經營之店面,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抑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7項約定:「……公司名稱: 點餓餓 有限公司……」、「……本項第1款及第2款,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即點餓餓公司)自行填載……」等語(見新北卷第19頁),顯見原告已授權點餓餓公司決定公司名稱,則點餓餓公司成立名為「高雄點餓餓鹽埕一有限公司」之公司,既未逾原告授權之命名範圍內,自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原告逕以鹽埕公司並非系爭公司為由,否認點餓餓公司已依約成立公司,殊無可取。
⒉職是,點餓餓公司既已成立鹽埕公司,且參系爭店面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見本院卷第235頁),亦可見該店面共計獲得1,268則之評論,可見系爭店面曾接待客人,並獲得客人給予之服務評價,確曾有對外經營之實,益徵點餓餓公司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鹽埕公司營運,是被告抗辯其等並無詐欺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點餓餓公司未將其列為系爭公司之股東、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細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具體負責:⑴對公司的運營管理進行必要的協助;⑵負責公司財務、稽核及印鑑管理;⑶監督董事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⑷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等語,可知點餓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僅限於將原告列為鹽埕公司之股東、法定代理人等公司內部經營事項,尚包含於鹽埕公司成立後,協助原告籌備、經營系爭店面等外部營運事項,又系爭店面曾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點餓餓公司業已協助原告處理鹽埕公司對外營運事項,而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自不得認胡家昇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代表點餓餓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出資額、系爭保證金,則原告僅以點餓餓公司尚未履行之公司登記事宜,遽論被告係對其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行為,實無足採。
⒊原告雖聲請函調系爭帳戶自113年4月至7月間之交易明細,以確認點餓餓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之用途,繼而證明胡家昇確有詐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原告未就被告何時挪用何款項至何處等事實盡其主張之責,卷內附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將系爭出資額、系爭保證金挪作他用,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顯為摸索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協議書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以點餓餓公司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請求點餓餓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系爭保證金,應無理由:
⒈原告與點餓餓公司約定互為出資,共同經營以餐飲為業之公司,且點餓餓公司已依約成立鹽埕公司,並協助原告籌備、經營系爭店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而契約之解除與終止有別,解除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惟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⒉查,點餓餓公司已依約成立鹽埕公司,並以此公司經營系爭店面,均如前述,原告復不爭執其曾擔任系爭店面店長(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負責公司之日常營運、管理,點餓餓公司則已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就成立系爭店面此一鹽埕公司經營必要事項,為原告提供協助,足認原告、點餓餓公司均已投入相當勞力、資金等成本。又點餓餓公司現雖尚未履行使原告擔任鹽埕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之義務,然兩造既均已實際出資經營系爭店面如前,如准原告逕行解除契約,返還系爭投資款、系爭保證金以回復原狀,將使被告單獨負擔經營系爭店面不利益之風險,而與系爭協議書依比例分擔損益之目的不符,並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
⒊原告雖主張:點餓餓公司未將原告列為鹽埕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而未履行主給付義務,且系爭店面已因點餓餓公司自行決定歇業,故系爭協議書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未能達成,應准許原告解除契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點餓餓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原告、點餓餓公司均已投入資金,並實際經營鹽埕公司、系爭店面,顯見點餓餓公司實已履行其出資經營共同事項之義務,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負有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義務,復與點餓餓公司前已履行之義務,實非可分之給付義務,自不得認點餓餓公司未履行任何主給付義務,況系爭店面事後歇業之情事,亦僅係原告、點餓餓公司應如何計算分擔損益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其與點餓餓公司均已開始履行系爭協議書後,以點餓餓公司未將其列為鹽埕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為由,認點餓餓公司有給付不能情事,繼而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原告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點餓餓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系爭保證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查,「一、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經營範圍及性質……3、法定代理人:乙方」;「公司由甲、乙雙方股東共同投資設立,甲方出資新台幣51萬元,乙方出資新台幣400萬元,總投資額451萬元。1、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投資後,公司註冊資本額100萬元:⑴甲、乙雙方以貨幣作為出資,甲方出資新台幣51萬元占註冊資本的51%,乙方出資新台幣49萬元占註冊資本的49%;乙方其餘出資新台幣351萬元為資本公積金」;「三、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2、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董事由乙方擔任,並執行雙方約定事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本文、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各有約定(見新北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點餓餓公司均為其等共同出資成立之鹽埕公司股東,且原告、點餓餓公司分別占該公司註冊資本額比例49%、51%,兩造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又參照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見新北卷第20頁),可認原告依約應將出資款交付予點餓餓公司,顯見點餓餓公司掌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出資款,應為實際繳納出資款成立鹽埕公司,並向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一方,點餓餓公司亦稱其待原告繳納出資額後,即會補足登記資本額並將原告列名該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亦不否認負有登記原告為合資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綜上以觀,原告主張點餓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負有將其列為鹽埕公司股東,並選任其擔任該公司董事等義務,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足額交付出資款,故其得就上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已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該編號「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兌現支票)予點餓餓公司,點餓餓公司並已分別於113年4月18日、同年5月13日提示兌現,該票款亦已匯入點餓餓公司提示時所填載之點餓餓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另於113年6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420萬元予點餓餓公司等語,確屬可信。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㈢「交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點餓餓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原告業以系爭支票清償,退步言之,原告亦已於113年8月12日應點餓餓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票據號碼RK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替換支票)予點餓餓公司替換系爭支票,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替換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支票,故等同未交付金錢予點餓餓公司,是原告並未以前揭支票支付系爭協議書之款項等語。查:
❶觀諸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首暢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知點餓餓公司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另於113年8月12日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替換支票更換系爭支票,原告即於同年月13日寄出系爭替換支票至點餓餓公司指定之地址,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替換支票,且交付支票等同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互以觀,足見原告與點餓餓公司業已合意原告得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協議書所定款項,嗣因點餓餓公司要求換票之故,原告遂與點餓餓公司另達成改以系爭替換支票取代系爭支票,以清償前揭款項之合意,原告並已依前揭合意,另於113年8月間交付系爭替換支票予點餓餓公司收受。
❷另考以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孝斌Bevis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該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稱:「Andy請我把30萬支票嘎進去,你那邊沒問題嗎」等語,而Andy為訴外人謝翔宇,是點餓餓公司創辦人,是點餓餓公司這邊主要跟原告聯繫的人一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點餓餓公司於113年8月收受系爭替補支票後,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替換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甚於收受該支票2個月後表明欲提示兌現系爭替換支票之意,此核與被告所辯:點餓餓公司發現系爭替換支票為無效票等語,顯然不符。抑且,原告共計交付4紙支票予點餓餓公司,點餓餓公司復為公司法人,並曾有要求原告換票之舉,顯見其對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知之甚詳,則其收受系爭替換支票後,兩造復有聯繫之方式(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果若確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事,點餓餓公司又怎會未於其欲提示之113年10月22日前後發現此情,繼而向原告主張權利?益見點餓餓公司所辯,實難逕採。
❸又參諸點餓餓公司所提之三重二重埔郵局97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37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見其迄至114年3月17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30萬元出資款,再於同年7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且該函文均未記載系爭替換支票為無效票據,然依點餓餓公司上開所述,可見其最遲已於113年10月間發現系爭替換支票未載發票日,然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點餓餓公司自發現上情後半年內,有何與原告交涉給付剩餘出資款之書面往來或網路通訊紀錄,此實與常情有悖;又系爭替換支票是否未記載發票日,亦與原告未全額給付出資款關係甚鉅,衡情,如確有此事,點餓餓公司又怎會未在上開函文記載此情?益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替換支票已填載發票日,而屬一有效票據,點餓餓公司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⑶是原告既依兩造合意而交付系爭替換支票予點餓餓公司,系爭替換支票復為有效票據,足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以系爭替換支票清償系爭協議書所定30萬元款項,堪以憑採。
⑷從而,原告已交付共計450萬元予點餓餓公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文、第2項所約定,原告依約共計應交付之出資款、履約保證金總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確已交付系爭出資款、系爭保證金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取。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任一方未足額、按時繳付出資的,須在15日內補足,逾15日則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予守約方,並承擔由此造成公司或守約方損失的賠償責任」;「除前項出資違約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承擔給付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之責任;若使公司或守約方因此有利益遭受損失的,尚須承擔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約定既明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時,該違約之一方應向他方承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且上開請求均不妨礙他方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契約條文前後文義而觀,前揭約定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點餓餓公司於文到5日內履行將其列載為鹽埕公司法定代理人、出資額49%之股東之契約義務,點餓餓公司嗣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再次催告點餓餓公司於文到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點餓餓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收受等情,有駿成律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113年駿成正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駿成律師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113年駿成正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新北卷第55至61頁),且為點餓餓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即114年10月9日仍未將原告列為鹽埕公司出資額49%之股東一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鹽埕公司公司登記全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見點餓餓公司於原告第一次發函催告履行後,未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履行之,而就前揭義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並無未足額給付出資款,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有任何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所定義務,而構成違約,故其得依該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50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⑶再相互勾稽系爭協議書與訴外人與點餓餓公司簽立之股東合資經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可見前揭協議書契約條款均大致相同,足認系爭協議書為點餓餓公司先行擬定之契約,本院審酌點餓餓公司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人組織,其既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協議書中並與原告訂約;另參酌點餓餓公司已收取系爭替換支票後,又再以原告未足額出資為由而未將原告列為鹽埕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等違約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爰不予酌減。
⑷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點餓餓公司得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所定300萬元抵押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然原告已給付系爭出資款、系爭保證金,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並無違反其依約所負之出資義務,點餓餓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而對原告具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則其以此債權對原告請求行使抵銷權,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點餓餓公司給付違約金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原告與點餓餓公司復未約定利息,則點餓餓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點餓餓公司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點餓餓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點餓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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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付票據號碼RK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16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點餓餓公司。 |
| | | 交付票據號碼RK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5月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點餓餓公司。 |
| | | 交付票據號碼RK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點餓餓公司。 |
| | | 匯款170萬元至點餓餓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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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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