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閻興龍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44,731,94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陸續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於113年11月2日後陸續屆滿,詎被告元碩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總約定書、確認表、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