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萬0,1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50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80元,溢繳88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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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