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邱螺蘭
梁朝凱
陳昱廷
陳昱成
陳昱蓉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附件編號2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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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一小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面積42.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項目B面積9.6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一小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如本院卷一第393頁)所示項目A面積42.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項目B面積9.6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 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一小段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面積42.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項目B面積9.6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一小段356地號土地如附圖(如本院卷一第393頁)所示項目A面積42.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項目B面積9.6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