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 告 鵬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6萬7,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2月27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2月28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鵬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輝公司)於11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黃望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鵬輝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限額內,被告黃望哲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鵬輝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詎被告鵬輝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共23萬2,428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借款本金共726萬7,57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放款利率表、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61至7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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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