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44,72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0,141.25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1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6、40、4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變更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9至431、4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以被告林孟羽、田珍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利息按利率指引指標加0.5%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之利息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56%機動計算、附表編號6部分之利息按同天期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加碼年利率1.15%再除以0.9445計算,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岩晶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孟羽、田珍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2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8份、匯款申請書17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5份、授信約定書、一般放款帳務明細表、一般放款授信紀錄卡、外幣融資按期繳息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各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按期繳息明細表、原告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233、319至42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岩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岩晶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孟羽、田珍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1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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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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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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