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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8年3月1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週年利率1.416%機動計算,起訴時為3.125%(計算式:1.709%+1.416%=3.12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本金自113年12月13日起寬緩一年(寬緩期間: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3日),寬限期後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之275萬元與825萬元部分,分別於114年3月13日、114年2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93萬6,942元、581萬0,818元,共計774萬7,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芷寧:我是連帶保證人,我對公司有欠這些錢沒有爭執,包括數額、利息、違約金部分都無爭執等語。
 ㈡被告黃寗程:對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都沒有爭執。公司願意還款,只是撐不下去了,我們會盡力去做後續的還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第一次增補合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7至6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93萬6,942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81萬0,818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