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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世娟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431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裁定可稽,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6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