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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勝傑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      告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萬4,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與原告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連帶保證人則應對被告科亞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科亞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現合計為3.822%)。詎被告科亞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於114年4月11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借款1,882萬4,94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科亞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朱天來、常暖暖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往來情形表、不可撤銷信用狀、採購單、國內信用狀押匯/承兌單據遞送單、匯票兌付/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69至1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200萬元
159萬3,133元
113年10月11日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2%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4月11日
2
800萬元
637萬2,530元
113年10月11日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4月11日
3
380萬8,350元
238萬4,892元
114年1月13日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4日
4
656萬5,545元
411萬1,523元
114年2月7日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25日
5
441萬5,775元
209萬1,813元
114年3月5日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8月13日
6
515萬9,070元
227萬1,058元
114年3月14日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8月8日
合計

1,882萬4,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