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