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周聰慧
周聰玲
周聰娟
陳秀娟
祁傳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偉平
被 告 黃天貴
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按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505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