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 告 潘啟明
上列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表明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儲開軒,此與本院所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